第十五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六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七条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进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守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各自职责,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检查,核实能源效率标识信息。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