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是否经B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该案中涉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外,《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第1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所以,A公司未考察B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即未尽注意义务,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获得保护。
有效,该保函对外也就A公司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对内根据B公司的规定是不是有效和A公司无关,B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对董事长是否处理,是否要求赔偿与AB的担保合约无关
有效,台湾法律中对于公司代表人对外签字的效力,也是认可的。
从中国法律规定看,公司董事长是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有关行为,保函是有效的
效力不是很好,看B公司董事长是否有全权代理公司签订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