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6年09月25日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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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地区性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检查、指导。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长期暂住人口),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预防和控制性病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第五条 各级卫生、文化、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利用声像、报纸、书刊等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自我保健意识。第六条 卫生、公安、司法、民政、文化、教育、服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各群众团体,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
  在行使监督职能的同时,负责下列事宜:
  1.组织专业人员开展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掌握流行规律,做好疫情的监督、监测和管理工作,落实防治措施,观察和考核防治效果;
  2.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做好性病的诊断治疗工作,降低漏诊率、误诊率,提高复诊率和治愈率;
  3.责成性病检查、诊断、治疗单位做好性病疫情(病情)报告、防治资料的搜集、统计、整理和管理工作;
  4.责成卫生防疫机构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开展性病防治学术交流和防治、科研工作的技术指导;
  5.取缔治疗性病的游医。
  (二)公安部门
  1.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2.对被拘留、收容、收审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防治和性病危害知识宣传教育;
  3.对被拘留、收容、收审人员开展性病检查、治疗。
  (三)司法行政部门
  1.对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性病防治及性病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
  2.负责对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性病检查与治疗工作。
  (四)民政部门
  1.负责对民政部门收容的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组织工作,提供检查场所和“三无”人员(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来源、无家可归的病残呆傻)的检查治疗费用;
  2.在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体检的地区,做好婚前性病检查的督查工作。
  (五)文化部门
  1.配合卫生部门宣传性病危害和性病防治知识;
  2.加强对书刊、音像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查禁取缔黄色书刊、小报和音像制品;
  3.严格管理舞厅、电影院、剧场、录像厅、卡拉OK厅、茶社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教育部门
  1.加强学生青春期卫生教育,教材要有性知识内容;
  2.配合卫生部门对大、中(中专)、小学的校医、保健医、卫生保健所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3.组织安排对工读学校学生的性病检查和治疗工作;
  4.加强对学校游泳池、浴池的卫生督促管理。
  (七)服务、旅游部门
  1.加强宾馆、饭店、旅社、酒吧、咖啡厅、舞厅、夜总会、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2.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部门
  协助卫生部门做好有关个体从业人员和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定期健康检查的工作。
  (九)工会、共青团、妇联
  加强对工人、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宣传性病对个人、家庭及社会的危害。第七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舞厅、夜总会、浴池等公共场所,不准容留卖淫、嫖娼人员和治疗性病的游医。发现卖淫、嫖娼人员或可疑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治疗性病的游医,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池、游泳池(含游泳场、馆、下同)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和用品应按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严格管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消毒和及时洗换。
  游泳池不得租赁游泳衣(裤)。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定期消毒和临时消毒制度;
  (二)严格执行有关微生物实验操作规程;
  (三)严格执行有关消毒隔离规定,责成专人负责,对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
  (四)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血液、血液制品和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禁止采集、供应和使用不合格的血液、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禁止使用未经检疫的进口血液、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对供血员实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