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不算。故意购买过期食品索赔,一定程度上为市场的有序运行作出了积极作用。判定其是否是敲诈要看行为是否在购买过期食品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以违法行为代价去换取利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维权本身不违法,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是维权,实际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狮子大开口”或者“手段过激”等方式强行索要财务的话,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列如:消费者发现购买的商品为过期食品后,采取私下协商或者通过12315投诉、当地市监部门举报、法院起诉等合法手段主张1000元的,均属于合法维权范畴(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
惩罚性赔偿计算法:
索赔商品价款+1000元=惩罚赔偿金。再假设:消费者在超市购买1个过期面包和1个过期虾条的情况下,具体赔偿计算法:同一小票同一笔交易,2件过期食品合并算一单,索赔商品价款+1000元=惩罚赔偿金,不是面包 1000 + 虾条 1000 合计 2000元。
若消费者以人身、财产损失为由,用虚构事实“狮子大开口”索取3000元以上赔偿款,或者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等情形的,极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要件,超市经营者有权报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第274条规定,涉事人员可能面临着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等刑事处罚。
参考资料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印发〈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吉高法(2013)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对敲诈勒索案件的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确定了我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规定如下: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