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6年09月23日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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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要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急需先立;
  (三)要与实施本市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服务;
  (四)要从全局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五)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搞重复立法;
  (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年初提出本年度的立法计划。第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研究论证,提出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
执行。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第八条 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印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提交大会审议时,先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的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