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力资源问题

案例一: M公司市场部职员吴某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7月31日到期。 M公司于2003年6月6日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她合同到期不再续订,工资截止日为2003年7月31日。吴某接到通知后情绪激动,造成办公秩序混乱。 2003年6月9日,吴某接到公司另一份书面通知,告知她6月6日已通知内容,并要求她自2003年6月9日起,不得到公司办公区域上班,在保安监管下交出门卡、信用卡、网络密码等物品。 吴某聘请律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认为公司实质上是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劳动者已经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要求公司支付提前30天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26万余元。 争议焦点: 1 公司通知是否合法? 2 是解除还是终止劳动合同?案例:二: 唐某是三环相模公司总务处经理,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工作。 后唐某组织该企业部分员工成立了企业工会,唐某被选为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后,唐某即积极维护员工权益,针对公司违法事件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支持和代理公司员工就权益维护与公司仲裁和诉讼。 此后,唐某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司自备水井卫生不合格。卫生检疫部门经过检查发现该公司卫生许可证没有及时年检,遂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这种情况,公司认为唐某在任总务处经理期间负责卫生许可证年检工作,由于其工作失职,导致公司被行政处罚,蒙受经济损失,便以唐某严重失职,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1.唐某是否属于严重失职? 2.唐某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3.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成立?请各位帮帮忙进行解答。
2026年09月25日 20:41
有2个网友回答
网友(1):

首先,我要说明一下,这两个例子我没有把握我的解答是否正确!

  1. 例子一中,时间是2003年的,国家的新劳动合同法还没有出台,按照老的合同法,关于例子一的情况这样子有没有明确的、详细的说法,企业提出不再续订合同,是不需要负什么责任的;所以第一份通知是成立的,但没有法律证明这一做法是否成立;第二份通知明显是不合法的,因为吴某扰乱办公秩序的时候,还是企业员工,可以按照企业制度进行处罚,但不至于被直接开除,所以第二份通知不合法。到7月1日双方合同到期,自然解除!

  2. 例子二中,人事经理是不能担任企业的工会主席的(避免这一角色的敏感);

    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过失,但没有达到严重;

    5000元也不能算是重大损失;

    所以,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

网友(2):

案例一 1.违法 2.是解除
案例二 1.属于失职 2.不算重大损失 3.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