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没头没脑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两种补偿或赔偿形式,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之所以会出现“两年3个月工资工资赔偿”(严格讲应为经济补偿)的情况,是否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有关呢?!
若是单位原因个人按新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工作两年应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
若是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合同,该情况应支付四个月赔偿金。
单位原因按新劳动法除,工作两年应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
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合同,支付四个月赔偿金。
问题还得说清楚点!是属于违法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