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付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者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1、装裱店委托赵某写对联,是基于对其作品以及名气的信任,这种情况下受托人是无法转委托的。
2、赵某及其子的行为构成欺诈,跟无权代理无关。
1、画店与赵某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买卖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卖买标的是赵某创作的20副作品,价格是5000元。交货时间也明确。
2、赵某在没有告之画店的情况下,委托儿子创作并交付,属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行为,违约。在这个合同关系中,赵某不能委托儿子代创作,除非画店知道后予以认可。
3、赵儿子当然可以接受赵的委托来创作,但这是父子间的委托关系,与画店无关,就与画店的关系来说,当然是无权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