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调整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法律框架是建立在19世纪中期的商业管理和调整纸面工具的支付系统的法律之上的。这些法律和管理包括1879年《银行薄记证据法》(Banker‘s Books Act )、1957年《支票法》(Cheques Act )、1968年《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1974年《消费信贷法》(Consumer Credit Act)、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 Act)、1982年《货物和服务供应法》(The Supply of Goods and Services Act)等法律,以及1992年由民间团体共同公布、并于1994年修订的《银行业惯例守则》(Code of Banking Practice)。《银行业惯例守则》虽然不是法律,但实际上具有了法律效力。
1992年5月15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5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供各国在进行电子资金划拨立法时参考。
于我国商业银行电子化存在的立法滞后风险,银行可以通过与各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的契约性文件将其分摊出去:
1、商业银行与用户之间的协议。银行应针对不同的业务品种拟订有关银行和客户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规范文本,并应尽可能详尽地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合同条款应重视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有关责任的分担的规定。如就因供电、通讯系统方面的故障所导致的损失应如何补偿问题,因交易指令传递方面出现错误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等等,在协议中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为避免在发生纠纷后纠缠不清,促成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减少损失,并降低纠纷对银行信誉的影响,银行还应注意在服务协议中和客户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地、合同生效时间、解决纠纷的具体方式及法院的管辖权等。
2、商业银行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银行与网络服务商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由网络服务系统的故障引发的有关损失应如何处理。此外,对于系统服务商责任事项的规定,应注意与对用户承担的责任问题相连接,以避免在事故发生后,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如手机银行业务中,银行与移动通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因移动网络故障而给客户或银行造成的损失,由移动通讯公司分担。
3、商业银行与硬件、软件供应商之间的协议。银行与服务所需的硬件、软件供应商之间,也面临着如何承担因硬件、软件引发的事故,对客户或银行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为了减少和防止纠纷发生后的争执,银行在购买有关硬件和软件时就应该在买卖协议中对这些事项进行约定。如在网上银行业务中,银行要与网络硬软件供应商、网络安全认证机构、电子商务特约商户、用户签订一系列的协议,分摊业务中的风险和损失。
商业银行电子化业务中的契约性文件大多是银行拟制的格式合同。必须注意的是,《合同法》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交易优势订立不公平的合同,规定了若干限制性条款。如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不提示说明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等。所以银行在拟定合同文本时,一方面要分摊风险,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条款的公平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