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车辆的靠挂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什么法律依据?

2026年09月11日 19:16
有4个网友回答
网友(1):

  被挂靠单位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要区分不同情况,但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车主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的旨意是,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排除了名义车主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即所有人由于无法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责任主体之外。由于车辆的营运是在买受人的支配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既不能支配车辆,也不能从运营中获利,故出卖人对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2001)32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二、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事故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诉讼程序的安排上,将被挂靠人确定为无限连带责任主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而言有诉讼优势。审判实践中《人损解释》施行后,由于赔偿项目的扩大、赔偿数额的增加、赔偿标准的提高,仅靠挂靠人的个人经济能力和被挂靠人收取的有限的“管理费”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另外,在机动车保险的操作上,有的被挂靠人在办理车辆投保手续时,不是以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即挂靠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而是以其公司自己的名义投保。理赔中保险公司只对被挂靠人,而不对挂靠人。因此,判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因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而直接得到救济。
  三、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违反了法定义务,应依自己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在车辆挂靠中,挂靠人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营运及车身标志以被挂靠人之名向社会公示,其营运活动也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的,事故发生也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但对此受害人和社会公众并不知晓。要注意的是,在营运中挂靠人本身实质上并不具有营运资质。国家之所以强调市场准入,强调资质,正是考虑到交通运输活动的公益性和风险性,及挂靠人个人无单独承担市场风险和运输风险的能力。挂靠非法律所认可,相反是明令禁止的。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依照自己责任原则,其应对自己的“违法作为”承担赔偿责任,而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具有选任义务,其应选择对危险活动有担保履行能力的挂靠人。如被挂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人无危险作业的相应风险担保能力,则与挂靠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对此,《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对于雇员的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对于侵权行为的一方,在内部关系中具有选任义务的人如未尽选任义务,应与被选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此理论,也可判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判决被挂靠人以出借资质的方式允许他人(无能力赔偿者)以其名义实施危险作业造成损害,而又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有限的责任,无异于鼓励有资质、资力的人串通无资质、资力的人欺骗第三者。如此,既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既与法理相悖,又违公序良俗。
  在审理“挂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应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确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非有限连带责任。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刚刚建立,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虽基本完备,但短期内机动车挂靠现象还不可能完全消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挂靠车辆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和类型,统一司法。

网友(2):

你的意思是车辆挂靠在此单位,还是拥有车辆的单位又挂靠在此单位名下。如果是前者,没有什么连带赔偿的说法,直接起诉肇事司机和单位要求民事赔偿,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若果是后者,两个单位当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我想这是法律为保护受害者得利益所作的规定,因为个人的经济能力远远要小于一个经济单位的能力,法律要求单位负赔偿责任,是为了能够更大限度的维护受害者得利益。

网友(3):

应当;民法通则
纵横法律网 杨振夏律师

网友(4):

是的。民法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