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可以。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转让应当连续,但因为丁是合法取得该票据,并提供了有效证明,所以付款人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付款。
(2)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由此可知,汇票被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只是变造前后的签章人的票据责任不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仅对变造前原记载的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应对变造后记载的事项负责。变造人在变造后的票据上签章的,变造人应负变造后的票据责任,未签章的不负票据法上的责任,但应追究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因此,庚可以向甲乙丁戊己追索,甲乙丁对5万元负责,戊己对所造文义负责,即对15万元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