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证条例

2026年09月26日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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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证以及从事与公证有关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第五条 公证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证员必须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忠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秉公办理公证。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
  (二)企业以自有固定资产抵偿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三)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
  (四)公物拍卖;
  (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六)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
  (八)合法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时继承权的确认;
  (九)涉外收养;
  (十)房产继承权的确认;
  (十一)房产赠与;
  (十二)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
  (十三)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十四)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
  (十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协议;
  (十六)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
  (十七)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
  (十八)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可以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继承或放弃;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
  (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承包、确认;
  (七)房屋买卖、租赁、互换;
  (八)企业的租赁、兼并、联营;
  (九)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或竞赛活动;
  (十)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及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认领亲子;
  (十二)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约定;
  (十三)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四)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损失的确定;
  (十五)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第八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办理公证:
  (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公民的出生、身份、经历、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继承权、生存、居住、死亡、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债权、债务,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合作、合伙协议;
  (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征用集体土地时,原土地使用人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第九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