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法律语言学的心得

2026年09月19日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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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一下看看,别照搬啊

对法律语言的准确性的学习体会

—-以《刑法修正案》(七)为例

刘金辉/文

2009年4月2日下午,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副所长靳光瑾老师光临我所做了关于“法律语言应用”问题的讲座(详见我所网站http://www.king-capital.com/cn/contentdir/19/2747.aspx),我受益匪浅。 下面,结合自己正在学习的《刑法修正案(七)》谈谈我对法律语言准确性的学习体会。

靳老师的讲座中谈到了“语言的歧义性”,指出语言具有歧义本属正常现象,而法律语言应当尽可能地避免歧义。我的理解是,法律语言的准确性要求避免歧义,而具有歧义正是法律语言不够准确的一种体现。法律语言不符合准确性要求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活语言不能准确体现法律概念的内涵

这可以说是由法律语言的通俗化与专业性的矛盾产生的必然结果。“老鼠仓”、“黑客”、“情妇(夫)”这些生活语言不可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概念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中,这正是体现了法律语言准确性的要求。一个比较“经典”的反例是婚姻法中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取代“包二奶”,结果五十步笑百步,还是没有准确表达所要表达的法律内涵。所以这次《刑法修正案(七)》没有使用生活语言作为法律概念,而是在第二条和第九条中分别采用叙明式罪状的方式使用法律语言描述了“老鼠仓”、“黑客”的行为特征,而在第十三条中使用“关系密切的人”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受贿意见》”)中的“情妇(夫)”,这种“取代”是立法者有意扩大了原解释的主体范围?还是只因找不到更准确的概念又无法以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才不得已而姑且用之?似乎还不能下定论,如果是后者,则犯了下文所述的第二种错误。

二、生活语言不能准确界定法律概念的外延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外延范围似乎过大。《两高受贿意见》第十一条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如果不是立法者有意扩大原解释的主体范围而只是用“关系密切的人”取代“情妇(夫)”的话,很明显这种取代是极不准确的。“关系密切的人”与“情妇(夫)”之间的关系显然是前者“大大地”包含了后者,“大”到什么程度,即“关系密切的人”除了“情妇(夫)”之外还包括哪些人,只能有待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出台加以说明。

《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条的核心内容“……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中的“明示、暗示”在修正案草案中使用的是“建议”,“建议”包括不包括“暗示”呢?《现代汉语词典》把“建议”解释为“向集体、领导等提出自己的主张”,“建议”这个词语在生活中的用法似乎不包括采用“暗示”的方法“提出自己的主张”,如果我们承认“明示、暗示”的表述更符合立法者的初衷的话,“建议”似乎可以被看作是不能准确界定法律概念的外延的例子。

然而,以上两种常见的不符合法律语言准确性要求的表现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不可避免的,毕竟法律语言也应当尽可能让普通百姓看得懂,或者“望文生义”能懂个大概。《物权法》类似“地役权”的用法不见得能够得到普通人的认同,也不见得能够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不生活化、不通俗化的所谓“专业法律语言”作为法律概念使用也不见得就十分准确。不准确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解决。司法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就是一个比较“经典”的例子。甚至有时候法律条文或法律概念的外延模糊有可能是立法者有意为之,有其合理的积极作用,不一定就是非避免不可的?。但笔者接下来谈到的三种常见的法律语言不准确的表现却是应当避免的。

三、同语反复

同语反复是一个在生活语言中常见的逻辑错误,违反了“定义不能循环”的定义规则。法律语言如果出现了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则显然无法准确地定义一个法律概念。《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中反复出现的“偷税”修正为“逃避缴纳税款”似乎就是在修正原规定中犯的“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而并不是将改变罪名。[在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的学习讨论中杨照东律师提出了这样的观点。]

四、产生歧义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就是一个可能产生歧义的表述。“不申报”是不是也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为前提呢?或者说,法条中的“或者”前后的两种或然情况是“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的“或者”,还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的“或者”呢?尽管通过内部学习讨论,特别是根据田老师“历史地看”这次修正的讲解,我们已经得出了结论是后者, 但毕竟立法使用的语言造成了理解产生歧义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或者”的使用是法律语言产生歧义的一种比较常见的原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中的“或者”的解释是:“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可见,不存在“或者”前后一定是两种不种情况的定论。这一点,在讲座后与靳老师的讨论中也得到专家说法的印证。

五、指代不明

指代不明是律师在审查合同等日常工作中比较常见的法律语言不准确的表现之一。我们在日常工作中遇到“其”、“及其”等词语时应当格外小心。《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国家工作人员”反复出现的情况下准确地使用了“该”字,这是一个指称明确的正面例证。

靳老师的讲座以及田老师的补充中提到了“预设和蕴含性语言”,我对此印象也很深刻。恰恰在讲座第二天的模拟法庭中,“公诉人”称被告人(被指控犯抢劫罪)“劫取”了财物,我所律师便指出了“公诉人”使用的“劫取”一词具有预设性。关于“预设和蕴含性语言”,留待以后再于工作和学习过程中慢慢总结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