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适龄公民应征入伍和安心服役,妥善解决其有关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依法应服兵役的公民。第三条 军分区及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并应组织、指导和监督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按规定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任务。第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应征义务兵的优待、安置等项工作。第五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适龄公民应按规定进行兵役登记,踊跃报名应征入伍,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征入伍后,保留其原职工身份(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单位每月发给一百元的优待金,服兵役每满一年,每月增加优待金十元。服兵役期间,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优待金列支渠道:实行“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分别在工资基金或包干工资中列支;其他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列支。第七条 城市入伍的待业青年(含农村非农业户口),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五十至八十元的优待金,年底兑现。优待金由县(市)、区财政列支。第八条 农村青年应征入伍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等予以保留,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70%的优待金,当年兑现。第九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者,优待金可从记功批准之日起在原有基础上分别增加10%、20%、50%。第十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提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的,从第二年起不再发给优待金。第十一条 原系在职职工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安排工作前,由原单位继续发给优待金;因本人原因未按时报到的,原单位可从其退伍之日起只发给不超过四个月的优待金。第十二条 应征入伍后的义务兵家属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贷款、住房分配(审批宅基地)的优先权。义务兵原单位或父母所在单位住房分配调整以及原住房动迁时,义务兵按常住人口计算。第十三条 城市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按国家规定安排工作。其中是城市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可变为城市户口,并免交城市建设增容费。第十四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乡镇企业招工时应优先录用。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或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由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安排工作;荣立三等功的,由乡镇政府安排到乡镇企业中工作。第十五条 义务兵退伍后本人志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义务兵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徒刑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农业户口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两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年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已有营业执照的予以吊销;教育行政部门三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人才交流和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三年内不予办理就业手续(并在待业证上注明);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行政处分。
应征公民因拒绝、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然有义务依法服兵役。第十九条 对阻碍适龄公民应征入伍和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人数,每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动员适龄公民应征和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