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ꀀꀀ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2026年09月17日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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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流转过程,确保资金封闭运行。销售账户禁止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用于非基金销售相关的消费或转账。


第十七条:当账户开立人发出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时,监督机构需确认收款账户已在备案名单中。划转时间需遵循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规定。禁止基金销售机构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仅限基金投资人备付金账户与基金销售机构备付金账户之间进行转账,备付金账户间不得互相转账。


第十八条: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分红的资金应退回至其结算账户。基金投资人如需变更结算账户,需向基金销售机构或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并在变更后向监督机构备案。若未及时申请导致资金无法返还,资金应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十九条:基金投资人使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业务时,应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账户开立人不得用销售账户内的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担保。


第二十条:账户开立人不得将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用于向他人提供融资或作为担保。


第二十一条:账户开立人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时,需按季度支付账户利息,利息率不得低于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监督机构接收到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需进行明细或总分核对。如发现指令与规定或协议不符,监督机构将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监督机构应监督销售账户余额、备付金账户余额及资金使用情况、销售相关费用收取情况。


第二十三条: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时,需向监督机构提供费用收取证明文件及转账账户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非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基金投资人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个人。


扩展资料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于2011年9月23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6号发布。该《暂行规定》分总则、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销售账户运作规范、监督管理、附则6章30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