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为什么不公开

2026年09月24日 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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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公开。全文如下:

鸡东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签发时间: 2012-07-16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由县民政局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委会受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明德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理程序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800元/人、年。

  第五条 凡居住在我县并持有我县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口不在本县在外读书的子女)年人均纯收

  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补贴收入;

  (十)其它按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七条 农林牧渔业及一些经营性收入的计算可依据县农业、统计、物价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测算评估平均收入,计算家庭纯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其它按规定不应当计入的收入项目。

  第九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况:

  (一)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一般家庭赡养、扶(抚)养义务人支付赡养、扶(抚)养费按年每人120元计算,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生活较富裕的,应适当提高赡养费、扶(抚)养费;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予以差额救助。补差额度一般分为三档。第一档为年人均补差不低于420元;第二档为年人均补差不低于300元;第三档为年人均补差不低于180元。

  农村低保对象除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医疗、司法和教育等其他救助政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酗酒、嫖娼、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成员有劳动自救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求的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高消费物品的;

  (七)采取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八)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5日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鸡东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由村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入户核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

  (四)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

  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再次公示5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跨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重病、重残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家庭成员每季度核查一次。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生活发生变化的,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之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县民政部门,经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十五条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有义务参加乡(镇)、村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补助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要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或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要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主要保存好《鸡东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家庭收入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审批记录、公示情况等;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低保对象台账,主要保管好低保对象档案、低保金发放名册、来信来访举报及处理结果、定期复查登记表等。各级农村低保机构应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有关政策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二00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