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2026年09月27日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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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二、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