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会条例

2026年09月13日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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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第三条 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第四条 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就当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开展活动。
  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条件。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可以依法设立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第八条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地方工会审查同意,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所属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会,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中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留其本单位职工身份,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延长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再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和产业工会根据所承担任务和职工人数等情况,应有相应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没有专职工作人员的,应当配备兼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工会协商确定。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行政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事业单位强迫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要求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与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提出签订、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协商、谈判。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协商、谈判,或者双方协商、谈判不成的,工会有权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