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部规定。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蚕种标签应当注明企业(种场)名称、企业(种场)地址、品种名称、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技术与质检负责人、销售去向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种来源、保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以上。